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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资质政策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评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信部科[2008]122号)

更新时间:2011-06-1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以下称系统集成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以下称监理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称评审机构)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系统集成资质和监理资质(以下统称资质)评审的机构管理。

第三条  评审机构是经信息产业部资格认定,从事资质评审的机构。

第四条  评审机构分为部级评审机构和地方评审机构。系统集成资质部级评审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系统集成各等级资质评审,监理资质部级评审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监理各等级资质评审。系统集成地方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所在地区域(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从事系统集成三、四级资质评审,监理地方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所在地地区从事监理地方临时资质评审。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评审机构的资格认定以及部级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称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地方评审机构资格的单位进行审查推荐,并具体负责对本地区地方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审机构的职责和要求

第七条  评审机构经信息产业部资格认定后,可接受资质申请单位的评审申请,依据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文件,从事以下工作:

(一)对资质申请单位进行资质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和资质等级建议;

(二)受信息产业部及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系统集成和监理资质有关方面的核查。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部评审机构应具有不少于8名主评审员及评审员,其中主评审员不少于4名;地方评审机构应具有不少于4名主评审员及评审员,其中主评审员不少于2名;

(三)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四)必须独立于系统集成和监理及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应按ISO/IEC 17020《各类检查机构运作的基本准则》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  评审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并对主评审员、评审员和根据需要聘请的技术专家(以下统称评审人员)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确保评审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以持续满足资质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资质评审公正性的活动。

第三章  主评审员的确认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主评审员是指评审机构中经信息产业部确认的有资格签发评审报告的评审人员。凡未经主评审员签发的评审报告,视为无效报告。

第十四条  主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软件、系统集成、监理或相关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四年以上;或者专科学历,从事软件、系统集成、监理或相关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六年以上;

(二)参加信息产业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三)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资质评审经历,近两年参加资质评审不少于五次(仅从事监理资质评审的不少于三次),且未出现差错、遗漏、处理不当或严重失实等问题;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五条  申请主评审员应填写主评审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上报信息产业部,由信息产业部在审查通过后授予资格认定证书,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需延续资格的,应提前三个月向信息产业部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对主评审员实行问责制度。信息产业部依据评审报告、评审过程、评审投诉以及对评审问题的处理等事项和行为中的不当作为,对主评审员给予警示或警告处分并做相应记录。

第十七条  根据问责所涉及问题的严重程度,信息产业部对当事人给予“警示”或“警告”处分:

(一)在一次评审中出现三处以下(含三处)一般性的差错、遗漏、处理不当等错误的,给予“警示”处分;

(二)在一次评审中出现三处以上的一般性的差错、遗漏、处理不当等错误的,或在一次评审中出现严重失实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应书面通知受到“警示”或“警告”处分的主评审员所在评审机构,并将问责结果记入主评审员监督检查记录表。对于给予“警告”处分的主评审员,信息产业部暂停其主评审员资格三个月,情节严重者,暂停其主评审员资格一年。

第十九条  主评审员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不端等违法违纪行为不属于问责制范围。上述行为一经发现,撤销其主评审员资格,并不再受理其主评审员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主评审员和所在评审机构对问责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由信息产业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软件、系统集成、监理或相关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专科学历,从事软件、系统集成、监理或相关行业的管理或技术工作四年以上;

(二)参加信息产业部组织的培训并通过考核;

(三)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评审员由所在评审机构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应技术专家,作为评审人员参与评审。

第四章  评审机构的申请和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审机构的申请和认定需按以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单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

(二)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及能力进行评审(包括文件评审、现场评审,必要时对实施资质评审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评审报告;

(三)经专家组评审合格的评审机构,由信息产业部确认,并颁发资格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资质评审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评审机构申请表及附件;

(二)申请地方评审机构资格的,应提供注册地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推荐意见;

(三)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三年。评审机构需延续评审资格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部级评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会同地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地方评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确保评审机构持续满足资质评审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受理对评审机构的投诉。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信息产业部暂停或撤消该机构的评审资格:

(一)评审机构的能力不能持续满足资质评审管理的要求。

(二)评审机构严重失职或严重违反程序规则;

(三)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资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有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规[2001]113号)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评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信部科[2003]434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二○○八年三月五日

上一篇文章: 关于调整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有效期及换发新版资质证书的通知(信计资[2007]2号)
下一篇文章: 关于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中暂缓执行部分资质等级评定条件的通知(信计资[2004]0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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