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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工商

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1-05-30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备案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政府认为其他含有合同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备案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本市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受市工商局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本辖区内的合同格式条款实施备案。

    第四条  (备案权限划分)

    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备案:

    (一)提供方为企业法人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二)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其法人机构的合同格式条款的,由其法人机构报其住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提供方不需报备案;提供方为分支机构,使用自身拟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的,报其营业场所地的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备案提交材料)

    提供方报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盖章);

   (二)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七条  (修改建议书)

    备案机关通过下列方式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以下简称《修改建议书》)。

    (一)备案机关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提供方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按照《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修改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九条  (修改通知书)

    提供方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或者根据听证结果仍应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应当向提供方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以下简称《修改通知书》)。

    第十条  (公告)

    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

    提供方自行变更已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报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变更备案提交材料)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方报变更备案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盖章);

    (二)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原件(盖章)及与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

    委托代理人报变更备案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变更签收)

    备案机关收到前条所列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单》。

    《签收单》出具之日,即为该合同文本的备案日。

    第十四条  (用印)

    备案机关应当在《签收单》、《修改建议书》、《修改通知书》等书式上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第十五条  (提供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经备案及听证的合同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处罚)

    提供方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工商局2005年9月23日发布的《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备案签收单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

          5.合同格式条款变更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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