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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级税务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摘录

更新时间:2011-06-03

1.法定所得免税政策。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具体是指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奖金。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手续费。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转让房产所得。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延期离退休工薪所得。达到离、退休年龄,但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3.外籍个人有关补贴免税。

外籍个人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生活费用。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出差补贴。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其他费用。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股息红利所得。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4.外籍专家工薪所得免税。

下列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中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机构负担的。

5.非工薪所得免税。

下列不属于工薪性质的补贴、津贴或不属于本人工薪项目的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托儿补助费;

  (3)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4)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6.见义勇为奖免税。

对乡镇以上政府或县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7.青苗补偿费免税。

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8.个人股本免税。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9.福利和体育彩票奖金免税。

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1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免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差价收入免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3.教育存款利息免税。

专项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

14.股权式奖励免税。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公积金和保险金免税。

企业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提取并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和利息所得税。

16.职工安置收入免税。

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7.一次性补偿收入免税。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内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省级地税局确定。

18.随军家属经营所得免税。

20001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19.无赔款优待收入免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入,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扣缴利息税手续费免税。

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1.外籍个人探亲费免税。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每年探亲不超过2次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22.个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免税。

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3.基金分配收入免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24.农村费改税地区农业特产所得免税。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25.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免税。

20035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6.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免税。

200411日起,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教育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0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7.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免税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28.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款免税。

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29.教育储蓄存款利息免税。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30.按规定缴费比例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税。

对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1.个人实际领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免税。

对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32.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33.符合条件储蓄存款利息免税。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34.按规定取得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税。

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35.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免税。

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6.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免税。

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从2008109日(含9日)之后孳生的利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37.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1)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3)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38.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按规定免税。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39.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税。

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级政府规定:

(1)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免。此项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陕西省给予减征50%的照顾。

  (2)灾害减免。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陕西省给予两年减征所得税的照顾,其减征的幅度为100%

  (3)其他减税。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40.个人出租房屋减税。

200011日起,对个人出租房屋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41.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11日至201312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12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12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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