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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政策

环保设施资质单位运营管理

更新时间:2012-05-05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该专业类别规定规模和业务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接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前,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对设施是否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进行评估,并作为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的条件。
  (一)工艺技术适用、合理,工艺流程完善,建构筑物质量合格,机械设备完好正常,监测控制系统安全可靠,能满足污染物处理处置的需要;
  (二)设施能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三)配置了完善的监控设施运行的装备;
  (四)配备了设施故障或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设施;
  (五)保证设施稳定达标运行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应当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正式签署后30日内,持证单位须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应当依照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对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效果负责,保证与生产设施同步连续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稳定达标,防止二次污染;不得偷排、漏排污染物,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
  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持证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对设施运行状况、运行效果等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评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设备完好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二次污染物处理处置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
  第二十七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实行年度考核。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项目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甲级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异常造成污染事故的,持证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协同委托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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