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质政策
环保设施运营资质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资质申请的预审、审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审批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运营资质后不再符合运营资质条件的持证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力的,可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收回已获得的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不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专业类别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收回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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