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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1-05-30

各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展览业市场秩序,促进展览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按照《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依据《办法》规定,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展览,场馆单位应当在签订场馆租用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场馆租用的基本情况报场馆所在地的工商分局备案。

    二、场馆单位备案的内容包括:展览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展览范围,展览面积,固定展位,展览的审批情况,场馆单位使用场馆租用合同示范文本情况,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内容,场馆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展览主办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共同主办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各工商分局在受理备案时,应当认真审核相关备案材料;受理备案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系统展览场馆备案子系统”,打印并出具受理备案的回执,回执应注明展览名称、起止时间、受理备案时间等内容,并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展览场馆单位备案专用章”。

    场馆单位提交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场馆租用协议中未订立责任保证条款的,相关工商分局应当责成场馆单位限期补齐相关材料和内容,符合备案要件后,予以受理备案。

    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场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工商分局重新备案。

    四、各工商分局应当对展览场馆备案材料及时建档。

    五、场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场馆租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工商分局按照《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沪工商市〔2005〕1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上海市展览场馆备案表

          2.受理备案回执及存根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分局展览场馆单位备案专用章印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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