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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关于如何对假冒商品销售者进行责任认定?

更新时间:2016-09-06

假冒商品(counterfeiting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或者模仿包括商标、产地、包装装潢及整体外观等商品特征,使该复制或仿制品与真品难以辨别的行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直接关于假冒商品的规 ,知识产权法将其纳入侵犯商标权的范畴,刑法将其归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商品是一种赤裸裸的造 假行为,是处于侵权较低层次、侵权性质却最为恶劣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假冒商品的生产者通常比较隐蔽,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中,原告通常对假冒商品销售者提起诉讼,因此对假冒商品销售者责任的认定是此类案件中的重要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误区

在假冒商品案件中,由于涉案标的的特殊性——真货与假货难以识别,原被告双方都常常存在一个误区即争辩由谁来证明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即假货。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常常主动出具鉴定报告或者将真货与假货进行对比,而被告也常 常理直气壮地以鉴定或比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加以抗辩,认为原告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反过来原告由于其产品中隐蔽特征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实在真假难辩 ,无法举证,倒处于相对被动地位。

假冒商品案件是我国 商标法》 中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一类 是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此类纠纷 ,真货与假货的鉴定与对比是完全不必要的 ,只要是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未经合法授权的, 即使商品本身没有任何差别 ,也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假冒商品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我国《 商标法 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能证 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这条免责条款是假冒商品销售者最为常用的抗辩理由。在假冒商品案件中,如何对权利人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因素。笔者认为,权利人即原告的举证义务包括主体的合法性、涉案产品与被告的对应性和赔偿计算方式,也就是说 ,原告首先通过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人;其次要通过公证书、销售发票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第三通过被告帐册、各类发票等证明要求赔偿的计算方式。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对自己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如果完成举证任务,则举证责任转向原告一方,如果不能完成则承担侵权责任。

假冒商品销售者的证明责任应从主观和客观进行区分。主观上应当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即 “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于销售者是专门从事该类商品经营活动的,因此这里所提及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法院应当从销售者是否对生产者或上级销售商的资质进行了合理审查、商品是否从正常渠道进货、 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等方面对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比如,在有些案件中, 一些国际知名商品是销售者从小商品批发市场中或个体商贩手中 以低廉价格获得的,这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提供了商品来源,也不能认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客观上销售者应当证明商品的合法取得,应当提供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正规购货合同或购货发票等。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商品与购货合同或购货发票的对应性判定是比较难以掌握的, 因为假冒商品一般不是大型设备或机械,生产数量较少,容易控制而通常是大批量的,销售者可以从多家进货,也可以多批次的进货,即使提供的购货发票是合法的,也存在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有些商家,进几个真品做样品,实际卖的确是假货。但是,如果过分提高销售者的证明责任,也显属不公,因为一般商品上只标有该类商品的型号,而非每件各自编号,要求购货发票或购货合同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也是不可能的。

三、假冒商品销售者责任认定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 在实践中,很多商家并非直接经营而是以出租柜台的形式交于他人经营 ,这常常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出租柜台的销售者有独立法人资格,自己不应成为被告 。谁应承担责任应当依据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来确认, 如果是以出租柜台名义出具的发票,商场则不应被列为被告; 如果是以商场名义出具的发票 ,商场则应当被列为被告或者与出租柜台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租柜台实际经营者追偿。

第二,有些被告认为,只要自己提供了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且实际存在并到庭应诉,证明商品来源,就可以自动免除自身责任,而由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承担。 在上述情况下,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的自认可以证明商品来源, 但法院对被告主观上是否无过错依然要进行审查,如原告对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的资质是否进行审查,或者购货价格是否合理等等。如果不能认为是无过错的, 被告销售商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只要提供了上级销售商或生产者就可以免责,被告就有可能恶意串通,将没有赔偿能力的主体当作自己的替罪羊,使原告难以真正获得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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