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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3-05-16

一、本通知所述的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建设收购,并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配租配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份额有约定的,可持相关约定办理按份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各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核查家庭结构等变化情况,并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单位停止为该家庭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四、个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购买住房和申请房屋登记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核对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经核对,属于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的家庭、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但尚未配租配售的轮候家庭,以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其购房和登记情况将通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反馈给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其保障资格进行复核。经复核,上述家庭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作出停止申请受理、取消相应申请资格、责令退回已购已租相应保障性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决定,并组织家庭退出相应保障性住房。

五、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家庭利用保障房抵押借款,用途仅限于支付本套住房购房款,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为其他债务担保。

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保障房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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