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税务
衢州市工商注册登记行政指导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11-04-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企业注册登记行为,充分发挥注册窗口服务功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根据《关于全力助动“创业创新、富民强市”的若干意见》(衢工商综[2008]19号)、《衢州市工商局行政指导试行办法》(衢工商综[2004]31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商注册登记行政指导相对人是指准备从事或已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职能处(科)及各工商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与注册登记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沟通和了解,不断完善行政指导制度,提高行政指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行政指导方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短信、公告栏、触摸屏、网上告示等便捷方式将注册登记行政指导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倡向行政相对人发放书面、规范的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文书。
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文书分提示类文书和警示类文书。
第六条 依行政指导相对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开展上门指导服务。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可指定专人开展事前及事后全程跟踪指导服务。
第三章 行政指导的内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的内容:
(一)公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信息;
(二)公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样本(如登记须知,登记指南等);
(三)公开本辖区内市场主体进入、变更、退出以及当地主要行业的市场主体数量、分布状况等整体规模变化数据等情况,为企业投资提供信息参考,并在必要时对这些信息作简要分析,发布行业进入前景和风险提示(如市场主体统计分析)。
(四)适时公布登记违法案件案例和诚实守信的企业。
第九条 登记人员对准备进入某一行业的行政指导相对人,给予注册指导,注册指导应包括:
(一)一次性告知行政指导相对人登记流程、提交材料,如注册的行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还应告知所需的前置审批条件和办理这些审批文件的行政机关。
(二)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登记所需的示范文本,耐心解释、指导示范文本的填写要求,指正提交材料的不当之处。
(三)告知注意进入该行业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其它需要指导的内容。
依相对人的同意或请求,向其发放书面的行政指导书-《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目录》及示范文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发出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
(一)对正在装修和筹建开业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准经营者,由辖区工商所发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一)》,向其提示申办营业执照须知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注册窗口在签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对属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项目的,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二)》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联许可抄告单》,提示应办理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项目及审批机关,并抄告相关审批机关。
(三)企业设立(变更)核准登记后,注册窗口在相对人领取执照时,对经营范围中含行政许可后置审批项目的,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三)》,提示相对人及时到相关机关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
(四)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纳的,注册窗口在分期缴纳期限到期60前向公司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四)》,提示公司应向相关股东催缴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并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五)企业有经营期限的或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在期限届满60日前,注册窗口向相对人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提示其经营期限(有效期)即将到期,如需延续,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企业因依法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的,注册窗口注册窗口向相对人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提示其依法组织清算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需要予以注册登记提示类行政指导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不良行为苗头、倾向和已经发生的轻微违规违章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先进行预先告诫、劝阻和警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向相对人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警示函》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为解决生计问题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除外)。
(二)企业在获得其他行政机关审批文件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营业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企业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的项目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
(五)许可证到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超范围经营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不符,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并适合作出警示的。
第十二条 违法经营涉及下列项目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指导制度:
(一)易燃易爆物品(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物品、成品油、液化气等)的生产、经营、储存。
(二)歌舞厅、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娱乐场所经营。
(三)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维修及气瓶充装。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
(五)粮食收购、储存及批发。
(六)餐饮服务。
(七)食品安全生产。
(八)其他应予以特别关注的行业。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在行政指导文书后附上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行政指导文书应载明相关职能科室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不合法的要求,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中不得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强制性决定。
第十六条 发现对行政指导相对人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或经警示之后行政指导相对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的,应及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依法行政,规范企业注册登记行为,充分发挥注册窗口服务功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根据《关于全力助动“创业创新、富民强市”的若干意见》(衢工商综[2008]19号)、《衢州市工商局行政指导试行办法》(衢工商综[2004]31号)等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商注册登记行政指导相对人是指准备从事或已经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工商局注册登记的职能处(科)及各工商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与注册登记行政指导相对人的沟通和了解,不断完善行政指导制度,提高行政指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行政指导方式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电子邮件、短信、公告栏、触摸屏、网上告示等便捷方式将注册登记行政指导内容告知行政相对人,提倡向行政相对人发放书面、规范的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文书。
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文书分提示类文书和警示类文书。
第六条 依行政指导相对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开展上门指导服务。
第七条 对重点项目,可指定专人开展事前及事后全程跟踪指导服务。
第三章 行政指导的内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的内容:
(一)公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信息;
(二)公开各类市场主体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格式样本(如登记须知,登记指南等);
(三)公开本辖区内市场主体进入、变更、退出以及当地主要行业的市场主体数量、分布状况等整体规模变化数据等情况,为企业投资提供信息参考,并在必要时对这些信息作简要分析,发布行业进入前景和风险提示(如市场主体统计分析)。
(四)适时公布登记违法案件案例和诚实守信的企业。
第九条 登记人员对准备进入某一行业的行政指导相对人,给予注册指导,注册指导应包括:
(一)一次性告知行政指导相对人登记流程、提交材料,如注册的行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还应告知所需的前置审批条件和办理这些审批文件的行政机关。
(二)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提供登记所需的示范文本,耐心解释、指导示范文本的填写要求,指正提交材料的不当之处。
(三)告知注意进入该行业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其它需要指导的内容。
依相对人的同意或请求,向其发放书面的行政指导书-《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目录》及示范文本。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发出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
(一)对正在装修和筹建开业尚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准经营者,由辖区工商所发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一)》,向其提示申办营业执照须知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注册窗口在签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时,对属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项目的,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二)》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联许可抄告单》,提示应办理的行政许可前置审批项目及审批机关,并抄告相关审批机关。
(三)企业设立(变更)核准登记后,注册窗口在相对人领取执照时,对经营范围中含行政许可后置审批项目的,发放《××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三)》,提示相对人及时到相关机关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
(四)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纳的,注册窗口在分期缴纳期限到期60前向公司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四)》,提示公司应向相关股东催缴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并办理相关登记事项。
(五)企业有经营期限的或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在期限届满60日前,注册窗口向相对人制发《××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提示其经营期限(有效期)即将到期,如需延续,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六)企业因依法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的,注册窗口注册窗口向相对人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提示函》,提示其依法组织清算并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需要予以注册登记提示类行政指导的。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对人的不良行为苗头、倾向和已经发生的轻微违规违章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先进行预先告诫、劝阻和警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向相对人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行政指导警示函》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一)对下岗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为解决生计问题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项目除外)。
(二)企业在获得其他行政机关审批文件后,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营业不超过十五天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企业超范围经营,但超范围经营的项目不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限制的。
(五)许可证到期,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超范围经营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七)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九)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机关核准使用的名称不符,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其他需要并适合作出警示的。
第十二条 违法经营涉及下列项目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指导制度:
(一)易燃易爆物品(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物品、成品油、液化气等)的生产、经营、储存。
(二)歌舞厅、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娱乐场所经营。
(三)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维修及气瓶充装。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
(五)粮食收购、储存及批发。
(六)餐饮服务。
(七)食品安全生产。
(八)其他应予以特别关注的行业。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在行政指导文书后附上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
行政指导文书应载明相关职能科室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不合法的要求,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提示类行政指导文书中不得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出强制性决定。
第十六条 发现对行政指导相对人需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或经警示之后行政指导相对人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的,应及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文章:
工商注册时企业名称申请的七个原则
下一篇文章:
湖南大学生创业并办理工商注册后 将获得补贴